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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法律原则与国际强行法的区别

一般法律原则与国际强行法的区别

一般法律原则与国际强行法的区别

先区分国际法的基本原则(fundamental 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law)和一般法律原则(general principles of law recognized by civilized nations)。这是两个概念。前者不是国际法渊源,没有正式的法律效力,仅有政治或外交立场上的内涵,很多国际法教科书甚至没有提及这一概念,比如奥本海、马尔科姆·肖、布朗利。基本原则是很古早的概念,在国际法正式化技术化的浪潮中逐渐被边缘化,继续讨论的意义存疑。后者是《国际法院规约》第三十八条确立的国际法主要渊源之一,可能你想问的是这个。

强行法的效力位阶高于其他国际法渊源,可以使其他规范无效而自身不容克减。条约、习惯国际法和一般法律原则等一般国际法规范都可以作为强行法(jus cogens)的来源,上升为强行法规范要求满足“确认”和“接受”要素。确认和接受的证据可以是:条约、国际组织通过的决议、以国家名义发表的公开声明、官方出版物、 政府法律意见、外交函件和国家法院的裁决、国际法院和法庭的判决和裁决。

一般法律原则与国际强行法的区别

1.

在确认的程序上,国际强行法需经“整体接受”,而国际法基本原则要得到“公认”,虽然两者措辞不同,但双方所维护的是同一对象——国际社会的整体利益,因而两者的具体内容必然都会客观地体现时代的进步

2.

都具有普遍性的效力。由于两者都是为了维护国际社会的普遍利益而确立的,它们都为国际社会多数国家或绝大多数国家所公认和接受

3.

两者在整个国际法体系中分别占有基础性和最高位阶的地位。国际强行法高于一般法律规范,

一般法律原则与国际强行法的区别

国际法基本原则指那些被各国公认或接受、具有普遍约束力、适用国际法各个领域并构成国际法基础的法律原则。

一般国际法强制规范指国家之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并公认为不许损抑且仅有以后具有同等性质之一般国际法规范始得更改之规范”。按照这条规定,国际强行法应具备三个条件或特征:

①国际社会全体接受;

②公认为不许损抑;

③不得随意更改,仅有以后具有同等性质之原则始得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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