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热管理条例(供暖管理条例)
- 闻识达澎
- 2023-11-09 10:25:34
关于供热管理条例很多朋友都还不太明白,不过没关系,因为今天小编就来为大家分享关于供暖管理条例的知识点,主要信息如下:
一、供暖管理条例
1、*条为了规范供热管理,节约能源和资源,减少污染物排放,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2、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和工业余热、地热等热源,通过管网为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3、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4、第四条发展供热事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市场运作、*监管的原则。
5、县级以上人民*应当贯彻节约资源的基本国策,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采取措施发展集中供热。
6、第五条鼓励开发和应用节能、*、环保、*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支持热、电、冷联供,逐步淘汰分散燃煤锅炉和供热煤耗超标的小火电机组。
7、鼓励利用风能、太阳能、地热能、海洋能、生物质能等清洁能源及工业余热、煤矸石、垃圾等发展供热。
8、电网企业应当优先*符合有关规定的热电联产和综合利用工业余热、煤矸石、垃圾等发电的机组与电网并网运行,上网电价执行*有关规定。
9、第六条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10、县级以上人民*发展改革、经济贸易、价格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的有关工作。
11、第七条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制度,公开投诉电话、信箱,受理有关供热质量、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的投诉,并及时予以处理。
12、第八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应当组织供热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规划,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13、经批准的供热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14、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的,应当符合供热规划的要求,并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工程项目审批或者核准手续。
15、第十条从事供热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遵守*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16、第十一条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建,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供热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17、预留的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
18、第十二条新建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供热系统,应当安装温度调控装置和热计量装置;既有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供热系统,应当逐步进行改造,并安装温度调控装置和热计量装置。
19、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具备分户热计量条件的,应当安装分户热计量装置;不具备分户热计量条件的,可以采取单元计量、楼宇计量等方式安装热计量装置。
20、既有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在围护结构节能改造中,应当同步进行供热系统节能改造。
21、县级以上人民*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对既有公共建筑供热系统先行改造,促进供热系统节能。
22、第十三条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不得新建分散燃煤锅炉;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锅炉,应当按照规定限期停止使用,并将供热系统接入集中供热管网。
23、第十四条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24、建设单位应当自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向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25、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移交供热工程项目档案。
26、第十五条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供热系统保修期内的维修、调试等保修*。
27、供热系统的保修期不得低于两个采暖期;保修*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供热系统的保修期不受两个采暖期的限制。
28、供热系统的保修期,自居住建筑或者公共建筑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29、第十六条从事供热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30、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31、(二)有符合*标准且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供热设施;
32、(四)有固定的、符合*条件的经营场所;
33、(五)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并经培训合格的*技术人员;
34、(六)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
35、(七)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队伍和设备;
36、(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37、第十七条申请从事供热经营活动,应当根据供热规模向设区的市或者省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证明材料。
38、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准予行政许可的,应当核发供热经营许可证;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39、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可以根据*和省有关规定,采取招标投标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供热企业,并与其签订供热特许经营协议,授予其在*期限和范围内的供热特许经营权。
40、第十九条供热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在采暖期开始6个月前向县(市)或者设区的市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对供热范围内的用户用热作出妥善安排。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41、供热企业在采暖期内不得停业、歇业。
42、第二十条供用热双方应当签订供用热合同。
43、供用热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供热时间、供热参数、收费标准、缴费时间、结算方式、供热设施维护管理界限、违约*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44、第二十一条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连续、保质、保量供热。
45、供热企业进行年度供热设施检修,应当避开采暖期,并提前15日通知相关用户。
46、在采暖期内,因特殊原因需要连续停止供热超过24小时的,供热企业应当提前两日通知用户;因突发事故不能正常供热的,供热企业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并通知受影响区域的用户。
47、第二十二条居民采暖期起止时间由县(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根据本地实际确定。
48、采暖期内用户室内供热温度,在正常条件下不得低于16℃;低于16℃的,供热企业应当减收或者免收热费;因用户原因导致室内供热温度低于16℃的,由用户承担*。供用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49、用户室内供热温度的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制定。
50、第二十三条居民采暖热价实行*定价;其他热价实行*指导价,由供用热双方按照*指导价协商确定。
51、逐步实行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制度,实现按照用热量计量收费。具体办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供热主管部门制定。
52、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供热主要原材料的市场价格等因素,按照法定程序适时调整热价。
53、第二十四条热价的制定和调整应当遵循合理补偿成本、促进节约用热和公平负担的原则。
54、制定和调整热价,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用户和供热企业等有关方面的意见,并采取措施减少对低收入用户用热的影响。
55、第二十五条需要用热的单位和居民,应当向供热企业办理用热手续。
56、单位用户变更用热面积、用热量以及其他用热登记事项的,应当向供热企业办理变更手续;居民用户终止用热或者恢复用热的,应当向供热企业提出并办理相关手续。
57、第二十六条用户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热价或者供用热合同约定的热价,按时向供热企业缴纳热费。
58、用户有权就供热收费、供热服务等事项向供热企业查询,供热企业应当在3日内予以答复。
59、第二十七条供热企业工作人员在入户抄表和对用户室内供热设施进行检查、维修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60、第二十八条*用热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61、(一)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换热装置等;
62、(二)未经供热企业同意,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
63、(三)在供热管道上安装管道泵等改变供热运行方式;
64、(四)其他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65、第二十九条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和养护,由产权人负责。
66、用户可以委托供热企业对其所有的供热设施进行更新、改造、维修和养护。
67、第三十条供热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对其维护管理的重要供热设施,设置*的*警示标志。
68、第三十一条*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迁移供热管网、标志、井盖、阀门和仪表等供热设施。
69、第三十二条从事工程建设,不得影响供热设施*。
70、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供热企业查明有关地下供热管线的情况。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供热企业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71、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热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企业协商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72、第三十三条在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保护距离范围内,*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73、(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敷设管线;
74、(四)堆放垃圾、杂物或者危险废物;
75、(五)排放污水、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
76、(六)其他影响供热设施*的行为。
77、第三十四条供热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制,并对其维护管理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护,确保供热设施正常运行。
78、第三十五条供热企业应当制定供热事故抢险抢修应急预案,公布维修、抢险和供热服务电话,并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
79、供热企业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到达现场组织抢险抢修,并按照规定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80、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供热系统未安装温度调控装置、热计量装置或者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新建分散燃煤锅炉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81、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供热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
82、(一)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
83、(三)未按照规定要求连续、保质、保量供热的。
84、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供热企业擅自提高热价或者变相提高热价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85、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可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
86、(一)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或者换热装置的;
87、(二)未经供热企业同意,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的;
88、(三)在供热管道上安装管道泵等改变用热运行方式的。
89、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装、拆除、迁移供热管道、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供热设施或者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热设施*而未采取相应*保护措施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90、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保护距离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91、(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敷设管线的;
92、(四)排放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的。
93、第四十二条供热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供热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94、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山东省供热管理条例*版本
1、《山东省供热条例》第二十一条,在室外温度不低于供热系统*设计温度、建筑围护结构符合当时采暖设计规范标准和室内采暖系统正常运行条件下,供热企业应当保证采暖供热期内用户卧室、起居室的温度不低于十八摄氏度。
2、该条目释义对供暖室温标准定为18℃进行解释,《山东省供热管理办法》中第二十二条规定:采暖期内用户室内供热温度,在正常条件下不得低于16℃。
3、该规定在当时条件下,对于提高供热质量,提高群众采暖满意度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但考虑近年来我省大力推进建筑节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建筑保温隔热材料的广泛应用,人们对居住舒适度的要求也有提高,新的标准规范也规定卧室、起居室采暖设计温度不低于18℃
三、2023天津市供热管理条例
1、*条为了发展本市供热事业,规范供热用热行为,维护用热户和供热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2、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活动和用热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3、第三条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是本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对*供热用热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
4、市供热办公室负责本市供热用热的指导、协调和具体管理工作,分配调配热源热量,依法监管供热市场。
5、区、县人民*及其供热办公室按照供热管理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供热用热管理工作。
6、发展改革、规划、国土房管、环境保护、经济和信息化、水务、财政、质量技术*、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与供热相关的管理工作。
7、第四条新建房屋应当按照供热专项规划同时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既有房屋无供热设施的,应当按照供热规划和计划实施补建。
8、第五条本市鼓励和扶持供热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供热用热节能环保技术,加强供热信息化建设,推进供热计量,提高供热科学技术和管理水平。
9、第六条各级人民*及其主管部门鼓励建设低能耗、低污染的供热项目,严格控制新建高能耗、高污染的供热项目,对在供热节能减排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10、第七条供热单位应当实行标准化管理,规范化服务,提高供热质量和服务水平。
11、第八条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供热专项规划,报市人民*审批后实施。
12、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应当优先发展热电联产和利用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供热。
13、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补建专项供热工程以及其他建设项目涉及供热工程的,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市和区、县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在进行项目审查时,应当书面征求市供热办公室的意见。
14、第十条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用地时,应当保证热源厂、换热站、中继泵站和管线的建设用地。
15、第十一条市供热办公室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热源热量分配和管网布局。
16、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向市供热办公室提出用热申请,市供热办公室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确定供热方案,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供热方案进行建设。
17、市供热办公室可以委托区、县供热办公室受理用热申请,确定供热方案。
18、第十三条新建住宅的供热设施应当符合*现行住宅设计规范温度要求,并按照分户计量进行建设。既有住宅不符合*现行住宅设计规范温度要求的,应当逐步进行建筑节能改造和供热系统改造,并按照计划逐步实行供热计量收费;供热单位和用热户应当予以配合。
19、第十四条新建房屋供热设施的建设,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符合*和本市的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20、供热设施建设使用的设备、管材和器具,应当符合*标准、行业标准和本市地方标准。有关部门不得指定使用特定产品。
21、供热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供热单位按照*和本市有关规定和规范进行验收,并提供有关供热工程档案资料。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22、市供热办公室根据*有关规定对本市供热工程中使用的产品和技术,定期制定推广、限制、淘汰目录并予以公布。
23、第十五条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进行单户分环改造时,应当将实施方案报所在地的区、县供热办公室备案。
24、供热设施单户分环改造,应当严格执行施工规范。因实施单户分环改造给用热户装饰装修造成损坏的,供热单位应当予以*。因违反施工规范给用热户造成损失的,施工单位应当承担赔偿*。
25、供热单位进行供热设施改造时,用热户应当予以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支持。
26、第十六条新建房屋供热配套和既有房屋供热补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供热工程建设费。供热工程建设费主要用于热源厂、供热管网、换热站等供热设施的建设。
27、供热工程建设费的收取和管理办法,按照市人民*有关规定执行。
28、第十七条供热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或者营业执照,并取得市供热办公室核发的供热许可证后,方可经营供热。
29、取得供热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30、(一)具有符合供热要求的供热设施;
31、(二)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32、(四)有具有相应资格的从业人员。
33、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热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供热,不得转让供热许可证。
34、第十八条供热单位与用热户应当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示范文本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制。
35、用热户发生变更的,用热户应当与供热单位办理供用热合同变更手续。
36、用热户未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用热合同,并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停止用热申请而形成事实用热的,用热户应当交纳供热采暖费。
37、第十九条本市供热期为当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供热单位不得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
38、如遇气温出现异常低温情况,市人民*可以决定提前供热和延期停热;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的决定执行。
39、第二十条在供热期内,居民用热户安装供热设施的卧室、起居室(厅)温度应当不低于18摄氏度,其他部位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
40、非居民用热户的室内温度应当按照其功能需要,由供热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41、室内温度测量办法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42、第二十一条因供热单位*造成用热户室内温度未达到本条例规定的*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供热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双方约定退还相应的供热采暖费。具体办法由市人民*规定。
43、第二十二条用热户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室内温度达不到标准的,由其自行承担*,造成其他用热户温度也达不到标准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
44、(一)改变房屋结构或者室内供热设施的;
45、(二)遮挡散热器影响供热*的;
46、(三)排放和取用供热系统内热水的;
47、(四)擅自安装其他设施影响供热*的。
48、第二十三条供热单位应当保证正常、稳定、连续按照规定供热,在供热期间实行24小时不间断服务,加强巡视检查,发现问题或者接到投诉,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拖延,不得擅自停热。向供热单位供应水、电、燃气、燃油、煤炭或者热能的单位,应当*供应,不得擅自中断。
49、供热单位因设备发生故障等原因确需暂停供热的,应当向供热办公室报告,及时告知用热户,并采取补救措施。
50、因供热单位原因连续停热超过24小时的,供热单位应当按日退还相应的供热采暖费。
51、第二十四条供热单位应当定期对供热设施进行检查、维修,保证供热*运行。供热单位应当制定事故抢修与应急处理预案。
52、供热单位应当向社会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办事程序,公开收费标准、报修电话,为用热户提供方便,及时处理用热户反映的供热问题。
53、第二十五条在不影响其他用热户正常采暖和共用供热设施*运行的前提下,用热户要求暂停供热的,应当在当年9月30日前到供热单位办理暂停供热手续,交纳热能损耗补偿费。新建房屋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不得办理暂停供热。具体办法由市人民*规定。
54、第二十六条用热户应当在当年12月31日前向供热单位全额交纳供热采暖费;双方对交费时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55、对享受*生活*待遇和重点优抚对象家庭,按本市有关规定实行供热采暖费减免优惠。
56、用热户逾期未交纳供热采暖费的,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57、第二十七条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制订的价格、标准和计费办法收取供热采暖费,并使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58、第二十八条对已实施供热但未交付使用的房屋,房屋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交纳供热采暖费。
供热管理条例和供暖管理条例的问题分享结束啦,以上的文章解决了您的问题吗?欢迎您下次再来哦!
声明:本文内容及图片来源于读者投稿,本网站无法甄别是否为投稿用户创作以及文章的准确性,本站尊重并保护知识产权,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如果我们转载的作品侵犯了您的权利,请在一个月内通知我们,我们会及时删除。请将本侵权页面网址发送邮件到,我们会及时做删除处理。
- 人参与,条评论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