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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建立健全并实施生产经营活动全过程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管理制度:(一)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及其考核与奖惩制度;(二)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和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制度;(三)全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管理制度;(四)岗位标准化管理制度;(五)安全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验收、报废等制度;(六)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主体工程与安全设施、职业卫生防护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制度;(七)危险作业管理制度和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八)重大危险源辨识、监控、管理制度;(九)安全生产检查制度和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以及报告制度;(十)安全风险警示和预防应急公告制度;(十一)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应急救援、调查处理制度;(十二)相关方以及外用工管理制度;(十三)安全生产职业卫生保障和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制度;(十四)安全生产档案管理制度;(十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及相关管理人员应当履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指挥、强令或者放任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二)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生产强度或者生产定员组织生产;(三)违反操作规程、生产工艺、技术标准、专项安全方案或者安全管理规定组织作业;(四)对非本单位原因造成的重大事故隐患,未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三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协调联动机制,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情况纳入年度综合目标责任制考核体系,并将考核结果作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四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专业技术

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于2005年5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并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订后《条例》共六章七十三条,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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